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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告
蔣詩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雄奕行銷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9,761元(如附表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惟依前揭法律規定,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項目金額共計175,76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53元(計算式:1,880元×2/3=1,2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7元(計算式:2,100元-1,253元=847元),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847元(計算式:847元+3,000元=3,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
│ 1 │資遣費        │ 23,625          │
├──┼───────────┼─────────────┤
│ 2 │預告工資       │ 18,000          │
├──┼───────────┼─────────────┤
│ 3 │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 99,360          │
├──┼───────────┼─────────────┤
│ 4 │年終獎金       │ 24,000          │
├──┼───────────┼─────────────┤
│ 5 │補提撥6%退休金    │ 34,776          │
├──┼───────────┼─────────────┤
│合計│           │199,7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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