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7號原 告 蔣詩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雄奕行銷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9,761元(如附表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惟依前揭法律規定,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項目金額共計175,76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253元(計算式:1,880元×2/3=1,25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7元(計算式:2,100元-1,253元=847元),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3,847元(計算式:847元+3,000元=3,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 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 │ 1 │資遣費 │ 23,625 │ ├──┼───────────┼─────────────┤ │ 2 │預告工資 │ 18,000 │ ├──┼───────────┼─────────────┤ │ 3 │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 99,360 │ ├──┼───────────┼─────────────┤ │ 4 │年終獎金 │ 24,000 │ ├──┼───────────┼─────────────┤ │ 5 │補提撥6%退休金 │ 34,776 │ ├──┼───────────┼─────────────┤ │合計│ │199,7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