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原 告 林柏儒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林明志即七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零捌元、參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理,協助被告處理不動產法拍買賣、辦公室出租等業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4,000元。然自原告受僱之日起,被告從未支付薪資予原告,而積欠原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之薪資合計592,000元(74,000元×8 個月=592,000元);又被告應依月提繳工資76,500元之6%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未依法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36,672元(76,500元×6 %×8個月=36,67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以回復原狀;另原告因業務往來之需要,經常為被告代墊餐費、交通費、電腦周邊設備、租借行動電源及健身俱樂部會費(員工福利)等費用,共計380,008元,此係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返還該代墊款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代墊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92,000元及返還代墊款380,008元,合計972,008元,即無不合。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每月 薪資為7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依月提繳工資76,500元之6%即4,590元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自原告受僱日起,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此有勞保局檢送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而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被告應補提繳之金額合計為36,720元(4,590×8=36,720元),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 36,67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無不可。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提繳36,67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