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盈守即高美診所、林郁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原 告 陳盈守即高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林郁瑾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2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受僱於原告, 擔任血液透析(洗腎)專業護理師。被告應聘時並無相關血液透析(洗腎)專業護理經驗,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因血液透析(洗腎)須經半年專業護理培訓,若被告應聘後逕自離職 將無法短時間內另外培訓新人而影響病人病情安危,故雙方約定被告應接受專業培訓,並由原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簽約金,如被告任職未滿2年擅自離職即屬違約,應賠償原告培訓等相關費用、其他損失及違約金,被告並於110年9月14日補簽立專業培訓及服務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培訓期間為110年8月2日至111年1月31日止,任職 期間則自110年8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止。詎被告接受原告 職業訓練中僅工作至110年10月7日,隨即於同年10月8日離 職,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2、3、5、7條等約定,被告依約 應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害暨代墊費用共計47,066元,分述如下: ⑴培訓費用12,146元:①原告診所資深護理師沈芳瑩教學補助費 12,000元(6,000元×2個月=12,000元);②血液透析機工程師 講師費750元(講師費1500元,該次有2位受訓,由2人平均 即每人750元);③RO(逆滲透)機工程師教學講師費500元(講師費1,500元,該次有3位受訓,由3人平均即每人500元)。上開費用合計13,250元,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5條㈠約定,被告在原告診所原應服務24個月,應歸還訓練費用12,146元【13,250元÷24×(24-2)=12,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違約金3萬元: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㈢約定,被告未滿服務期限 (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提早離職,應按每 月簽約金5,000元之6倍即3萬元賠償作為違約金。 ⑶代墊費用4,920元:被告任職原告診所時製作之制服費3,320元、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事人員執照費300元及新高護士公 會入會費及常年會員費1,300元均由原告代墊,爰依委任、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 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向被告求償。 (二)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協商時略稱:「因為我記得應徵的時候,妳們是跟我講說會有3個月的試用期,然後就會評估狀況 或是什麼的,然後我是回去跟他們說會有3個月的試用期, 所以他們並不曉得我已經簽約了」,於110年10月13日協商 時又稱:「對,但是一開始當我提出要離職時,主任妳當著全部員工的面前說妳不會放人走」,而為抵毀原告之言論,認為原告告知被告適用期3個月、不讓被告離職。實則原告 主任莊素珍面試被告時,係告知被告會在1個月內就會評估 被告適不適合,雙方如果認為合適就會補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面試被告時根本未提及需3個月試用期,且依照勞基法 早年修法時早已取消3個月試用期之規定,原告自不可能違 反勞基法為此項陳述;被告指摘其離職時原告不同意放人云云,亦與原告是讓被告自己決定要當天工作完離職,或將已排定之班表上完後再離職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所述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另兩造於110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父親林國棟稱:「剛剛講到那個簽約金,她去應徵的時候,她講2萬9,原來的地方是2萬9,結果她問她說妳原來在哪邊工作,她說2萬9,她應徵那時候就說保妳3萬2,結果去領的時候,第一個月只有2萬8千2,2萬8千幾啊?」,被告林郁瑾稱:「2萬8千5」。林國棟稱:「2萬8千5而已啊,第二個月才給她到達3萬2,那妳這個不 是剝削員工嗎?」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向其父母轉述原告會保證其薪水有32,000元,但實際上,原告診所有核薪項目,保障其簽切結書前每月薪資為3萬元,簽約後每月為33,700 元。被告並非初出社會工作之人,所領薪水本應將勞健保自付額扣除,卻向其父母親為不實之事實陳述,而使被告父母或聽聞之人誤認為原告有保障其基本薪水32,000元,卻實際少付之狀況,自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情形,且依被告應徵填寫之面談記錄單,其前份工作薪資為29,000元,並非32,000元,被告於調解委員在場時稱其之前薪水32,000元,原告未給予相同薪水32,000元云云,以不實之陳述妨害原告名譽,意圖混淆調解委員,塑造原告是不遵守約定、欺負員工及積欠員工薪資不付之雇主。被告復於調解時對調解委員指摘原告:「他們曾經因為錯誤的,他們曾經因為錯誤的動作,然後造成病人死亡,這個醫生就是這個樣子的,然後他們還是持續用這個動作來幫病人做這個事情」等語,其未經合理查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7月13日應徵面談時,原告並未說明須經6個月 之專業護理培訓,亦未說明需滿2年才能離職,只說明會有3個月的試用期,被告乃同意自110年8月2日起到職受僱於原 告。被告一到職即跟著較資深之護理師一面學習,一面工作,根本沒有培訓,原告雖有安排二位原廠操作員(並非講師)前來診所就洗腎設備上課說明,但總計僅有2堂不到1小時的課,其餘時間被告均係在為原告工作。原告工作至110年9月14日,距到職日已過將近一個月半之久,原告突然要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因已到職受僱,寄人籬下,此時已無充分考量之猶豫時間,乃不得已而簽立,原告顯係故意利用時機,挾其雇主之經濟上強者之地位,迫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被告簽下系爭切結書,對被告顯屬不公平。且由原告受僱之際,原告未立即要求被告簽立此份契約,於到職一個半月後始突然要被告簽立,足證原告係因缺人孔急而未向被告表示需半年之專業護理培訓,亦未說明需工作滿2年才能離職 ,只說明會有3個月的試用期,嗣被告受僱己成既成事實狀 態,毫無考慮及拒絕之空間,致不得不簽,可見系爭切結書乃假培訓之名,行綁約之實,實際上並無所謂之6個月培訓 期間,原告無培訓損失可言。又依台灣腎臟醫學會之要求,原告根本未培訓使被告合於上開諸多規定,被告迄今亦無任何血液透析護理人員之資格與証書,難謂原告有培訓原告。又原告並未對被告提供合理之補償,尚不得與被告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且縱認原告有培訓原告,惟期間原告僅僅聘請2位原廠操作員上2堂課,所支出之費用甚微;再者,被告係從事基層工作之人員,原告並無培訓被告欲使之成為診所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是本件若以被告(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甚低、原告(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甚微、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被告只2個月即離職 )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事先根本未約定)等情節事項予以觀察判斷,本件顯不符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所應具備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依勞基法第15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系爭切結書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依無效之契約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沈芳瑩教學補助12,146元,然沈芳瑩為原告員工,於上班時間老手帶新手從事工作,乃企業常情,根本不需再支給職員補助費;血液透析機原廠操作員費750元、R0機原 廠操作員費500元,因參與講習者各有2人、3人,少被告一 人,原告仍支付相同費用,顯無損失可言,且原告請血液滲透機及R0逆滲透機之原廠操作員至診所向護理人員說明機器之操作方式,非屬專業技術之培訓。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早上上班前即以LINE向主任表示:工作我想做到這裡就好等語。當天下班時,主任對被告表示:你要做到今又也可以,要做到月底也可以等語,被告回答:就做到今天等語,當下主任也同意,顯見雙方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若如原告所主張培訓期間係6個月,然被告只工作2個月,連培訓期間未滿,何來培訓後提早離職之違約。再依高美診所洗腎室護理人員核薪表所示,被告所領取之「其他津貼」為保障津貼,保障至成為正式人員(簽約後取消),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原告即取消上開「其他津貼」3,300元,改核發「簽約金」5,000元,則原告為使被告遵守系爭切結書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實際上僅給付被告每月1,700元,顯未提供合理補償。 且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無論被告是否約滿或有無符 合原告規定之預告離職處理原則,均須負擔按簽約金5,000 元之6倍至10倍不等之違約金,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補償金額 及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已逾合理範圍。縱認原告有對被告進行培訓且系爭切結書未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之規定,然 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項末段約定:「於培訓結束後乙方同意繼續於本診所服務二年」,顯見兩造間作成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係以「培訓結束」為停止條件,被告須於原告診所服務二年之約定,應於「培訓結束後」,始生效力,原告未完成對被告之培訓,兩造間關於服務期限之約定,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服務期限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培訓費用。被告於離職時,已將制服還給原告,原告並無損失;被告既受雇於原告,原告自應支付醫事人員執照費300元及新高護士公會入會費及常年 會費1,300元,否則被告何能為原告服勞務,且原告自始即 知其有繳交執照費之責任,故事後並未自被告之薪資中扣抵。另侵權行為部分,當天被告係陳稱:原雇主給薪是29,000元,主任說要保我32,000元等語,被告並未稱原雇主給薪32,000元,此由被告於應徵時在面談紀錄單上載明前雇主給薪29,000元等內容自明,被告並無以不實之陳述妨害原告名譽,亦無意圖混淆調解委員而故意塑造原告是不遵守約定欺負員工與積欠員工薪資之雇主之行為,被告係為主張自己權利所為必要之發言,並未過當,且非公然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為宣揚,難謂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至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指摘原告以錯誤的動作幫病人做云云,此係被告向調解委員說明欲離職之原因之一,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亦未公然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宣揚,不足以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8月2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血液透析 (洗腎)專業護理師,被告應聘時並無相關血液透析(洗腎)專業護理經驗,被告於110年9月1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於110年10月7日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1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應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㈠、㈢之約定,賠償培訓費用及違約金,被告 則以系爭切結書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等 語置辯。經查: ⑴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 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 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 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其他資源,因受僱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的保障,企業雇主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委以重任之目的,而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 ⑵查原告係經營血液透析(洗腎)診所,依據台灣腎臟醫學會透析護理人員訓練規則辦理透析護理人員資格核定,凡申請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者,須具有下列資格:(一)領有護士或護理師執照。(二)接受本會與台灣腎臟護理學會共同舉辦之 「血液透析訓練班」受訓,且筆試合格。(三)符合下列申請條件之一者:(A)六年內在本會認定之「血液透析護理人員 訓練指定醫院」接受三個月(含三個月)以上訓練。(B)六 年內在專任腎臟專科醫師主持之透析院所(至少需有十五部血液透析機且每月透析人次至少400人次以上)接受專職資 深透析護理人員(領有本會核發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資格核定證書,並有連續五年之血液透析臨床工作經驗)之訓練,從事血液透析臨床工作連續六個月(含)以上,此有台灣腎臟醫學會網頁資料可按(本院卷第27頁)。而依證人沈芳瑩結證稱:伊自106年5月起在原告診所擔任護理師迄今,負責血液透析,伊曾指導被告,是一對一,伊教導被告如何沖人工腎臟、如何架機台、如何處理透析處方、如何上針及收針、在透析的4個小時裡面如何避免發生危害病人生命危險的事 情、如何處理透析中病人有發生滲血或低血壓(每個小時測量病人生命徵象,發生時會採頭低腳高,依病人血壓低的程度去做處理,輕微的低血壓會把脫水關掉,會沖生理食鹽水幫病人補充水份,詢問病人有無不適的情形,並且在5 至10分鐘再測量一次血壓,以確保病人的血壓穩定,如果是嚴重的掉壓,就要採趕血方式,評估病人血壓狀況,如果還是持續低血壓,會聯絡醫師並且多補水份,並依照醫師醫囑做處理)、抽筋(有分輕微及嚴重,輕微會補水份,如果在腿部,會幫病人做腿部舒緩,如果是嚴重抽筋,一樣會趕血回去,如果持續,會告知醫師,會依照醫師醫囑處理)、噁心嘔吐、心臟方面的不舒服、意識不清等,如何抽血(每個月會抽二次,第一次是生化管及全血檢驗、第二次是血色素的檢驗)、報告回來時如何衛教病人、了解報告內容何者為正常及異常、衛教病人血糖異常時如何控制飲食及營養狀況;血液透析的病人身上有管路,看是自體廔管或人工廔管、PERMCATH,要評估病人管路是否有異常,要觸摸是否有振顫感,聽診有無咻咻聲,血管有無阻塞,上針時還會注意管路上有無滲血情形的發生及有無感染的情形發生,或是靜脈壓力是否有高,醫師的處方箴要知道如何處理,例如開鐵劑要如何滴、抗生素如何使用;營養方面的衛教、低磷低鉀的衛教,在給予藥物時我們要教導病人如何使用,依照醫師的處方箋及胰島素的操作方式及注意事項;被告到職時是採取循序漸進的方式,伊先教導沖人工腎臟,從最基礎的開始教導,沒有一開始就讓被告接觸病人,伊會視被告的狀況而定,必須被告穩定了,才會讓她接觸病人;伊大部分都已經教導被告,但在被告任職期間,伊會在旁邊協助,伊休假會有其他護理師指導被告,不會讓被告一個人作業;原證9評估單內容 ,伊會讓被告自己觀察填寫,伊會在旁邊看著,口服藥單是伊會教導被告認識藥物及如何處理,藥名是醫師填寫及勾選,護理師負責核對藥物有無錯誤,會在旁邊做個小勾勾,確保有核對到這顆藥;原告診所指導培訓新人期間為半年以上,會視新人狀況而定;伊因指導被告另受有報酬6千元,同 時期並無指導其他新人;血液透析護理執照,除了在診所工作六個月以外,還要參加血液透析訓練班及考試通過,才會有透析證照;診所有工程師教導被告血液透析機方面的問題,架設機台以及純水系統機器操作的知識,是由血液透析機及純水機的廠商派員來指導護理師操作一次,診所也會再重複教導,增加被告的印象;伊有在加護病房工作的經驗,進入血液透析診所工作時,仍要再經過血液透析專業培訓才可以任職,因為專業不同,診所沒有安排純水機人員來教導的話,護理師不會了解純水機的原理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足見血液透析護理師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本身,除需領有護理師執照外,尚需接受特定訓練課程並具一定期間之臨床工作經驗且經筆試合格後,始能取得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資格核定證書,並非輕易即能僱得或短期間內即可培養具備相同或類似資格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較低。被告受僱後,原告即為其安排資深透析護理人員沈芳瑩(領有台灣腎臟醫學會核發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資格核定證書,並有連續5年之血液透析臨床經驗)進行前揭一對一之指導,並給予 沈芳瑩每月6000元之指導新人津貼,及安排血液透析機及RO系統純水設備廠商專責人員為被告講解血液透析機原理及簡易故障排除、RO純水造水原理設計及簡易故障排除等課程,各支出講師費1500元,亦有沈芳瑩之薪資明細、廠商簽收回條、PERMCATH、股(頸)靜脈導管評估單、長期口服藥單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26、126頁)。 ⑶另據證人莊素珍結證稱:伊是依照高美診所核薪表的項目,以人員具備的學歷、經歷、證照等項目逐一核對,完成人員薪資資料的設定,所有的員工皆相同,被告於110年7月13日應徵要來接受血液透析護理人員的培訓,面試過程中依照她所填寫的面談紀錄單,她是沒有血液透析護理人員的相關經驗,依照核薪表的內容核出的薪資為26,000元,沒有血液透析人員工作經驗及證照的新進人員,在尚未簽約前,薪資若未達新臺幣3萬元者(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第一個月會 先以其他津貼來調整,讓該員在未簽約成為正式人員之前可以領到3 萬元,約定在成為正式人員簽約後,即取消其他津貼,改發放5 千元的補償簽約金及2千元的績效獎金,110年7月13日應徵之後,被告思考選擇決定接受該條件,於110年8月2日到職,到職當日,伊依110年7月13日面試時跟被告約定的薪資條件及金額說明後,製作成被告的個人核薪表,自110年8月2日起依照雙方約定的核薪內容及金額發放給被告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簽約後,依約定停發其他津貼3,300 元,並發放補償金5千元簽約金及2千元績效獎金,每個月發放薪資時,都會給當月的薪資條,內容就依照約定的項目及金額發放,被告已經領了8、9、10月薪資;原證4第2頁核薪表是伊製作,110年7月13日面談時伊是依照空白的核薪表向被告說明,被告決定接受,於110年8月2日到職當日,伊製 作成電子檔,於被告到職時要確認面談時講的項目金額是相符的,所以製作這張核薪表給被告確認,110年8月及9月的 發薪金額與核薪表是符合的;面試時伊有告知有一個月的時間考慮是否簽約,合約內容除完整告知被告外,她自己還在現場整個看過,問她有沒有問題,她才簽名蓋手印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6頁),並有原告核薪表、高美診所應徵人員面談紀錄單、原告110年8月及9月薪資明細表可按(本院卷 第30、37、173、174頁)。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13日面試時,即知悉其簽約前後之薪資及簽約後方能領取5千元之簽約 補償金及2千元之績效獎金,仍於同年8月2日到職,經原告 再給予被告1個多月之適應及考慮期間,於同年9月14日始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經被告詳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後簽立,足見被告於締約前已知悉如未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其將無法領取前開補償金及獎金,如締結系爭約款,其離職自由權將受到限制,惟可取得相對應之補償,被告當有充分時間衡酌自身職涯規劃、履約意願及其中利弊得失,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行決定是否簽約,難認原告有何未給予被告充分考量時間,即挾其雇主經濟上強者之地位,迫使經濟上弱者之被告簽下系爭切結書,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 ⑷承前所述,血液透析護理人員需於指定醫院或透析院所受訓並從事臨床工作及上課、考試合格後始能取得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資格核定證書,自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且為難以替代之人力,本件原告為培訓血液透析護理人員,需支出相當之人力、物力及培訓時間成本,若人員中途退訓或訓練完成得獨立作業後旋即離職,勢必再重行招聘訓練新人,實有礙原告醫療業務之發展,亦影響洗腎病患之權益,故約定2年 之服務期限,並於契約期間給予每個月5,000元之簽約金作 為補償,該補償金額與約定之服務年限尚屬適當,而被告並不具備血液透析護理人員之資格,又欲進入被告診所為病患從事血液透析工作,自需經過一定期間之學習訓練始能提供完整之勞務,其於受訓期間就原告診所內之訓練項目無須支出費用,且仍可按月領取薪資及補償金等,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關於服務年限之約定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即屬有據,尚無加重他方責任或顯失公平之情。因此,原告為維護病人安危及血液透析事業經營,以系爭切結書與被告約定2年之 服務年限,確有其必要性並具合理性,與勞基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無違,應屬有效。查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服務期限約 定:「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第5條㈠約定:「乙方(被告)若在約定的服務期限內,因個人原因…而解除勞動關係,則應當承當培訓違約金,違約金的標準以本協議中合計培訓費用總額為基數,並按服務年限的比例逐年/月遞減計算。計算方法:需支付費用(歸還成本)為總共 的培訓費用除以約定的服務月份乘以尚未完成的服務月份,例如培訓費用假設為5萬元,服務僅半年(6個月),總服務期限為兩年因此違約金為(50,000/24)×18=37,500元。」(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自請離職,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5條㈠、㈡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培訓費 用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查原告為培訓被告,支付資深護理師沈芳瑩於110年8、9月指導被告之教學補助費各6,000元、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血液透析機工程師陳永勝講師費750 元(講師費為1,500元,該次含被告有2位受訓,由2人均分 即每人750元)、上盟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RO(逆滲透) 機工程師莊秉家講師費500元(講師費為1,500元,該次含被告有3位受訓,由3人均分即每人500元),此有沈芳瑩之薪 資明細表及上開講師之簽收回條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上開培訓費用合計13,250元,被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培訓費用12,146元【13,250元÷24×(24-2)=12,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不合。另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㈢約 定:「乙方(被告)於應服務期限未滿前離職,依第三條規定向甲方(原告)預告欲提前離職,需按每月所領取之簽約金金額之6倍賠償甲方作為違約金。」,被告未滿服務期限 (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提早離職,應按每 月簽約金5,000元之6倍即3萬元賠償作為違約金,被告已履 約2個月,應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扣除被告之履行比例2/24,始為適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7,500元【30,000-30, 000×2/24)=27,500】。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診所任職之制服費3,320元、醫事人員執照 費300元及護士公會入會費及常年會員費1,300元均由原告代墊,爰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求償。被告則以其離職時已將制服還給原告,且其受雇於原告,原告自應支付醫事人員執照費300元及護士公會入會費 及常年會費1,300元,否則原告大可由被告之薪資中扣抵等 語置辯。查依證人莊素珍證稱:診所就制服、衛生局醫事人員執行費、護士公會費用在面試及到任時都有跟被告說明,只要是到職第一年的新進人員,她可以選擇自理、自買或代購,診所考量新進人員薪資不高,有說明診所就制服費用先行墊付,若任職不滿一年,就要還回制服的金額;衛生局執登部分是每位護理人員必須自己向衛生局執登,護士公會的費用也是一樣,當時有跟被告講清楚,如果任職未滿一年,這些金額都要返還給診所,護士公會每年都要繳交長年會費,任職第二年的護士公會會費就會由診所支付,包含護士服,診所都會免費給予護理人員一套新的制服;被告有請診所代墊制服費、醫事人員執行費、護士公會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證人沈芳瑩亦證稱:新人的執照費、公會會費 、制服費,一開始莊素珍主任就有先講清楚,她會幫忙先代訂,如果滿一年就不會收費,如果未滿一年就會請妳付費,伊到職時也是莊主任這樣告訴伊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原告行政制度亦有記載新進人員制服及護士鞋自理, 爾後每滿一年續約者,另加發一套護士服及護士鞋(本院卷第127頁);另觀之原告代墊證照費、護士公會入會費及常 年會費之收據上均有被告簽名受領之字樣,原告診所員工制服領取紀錄表亦有記載被告及其他新進人員制服之費用,續約人員則記載滿一年新增一套,並無費用之記載(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任職時,兩造即有約定制服費、執照費及公會會費等費用先由原告代墊,如被告任職滿一年,上開費用即由原告負擔,如被告任職未滿一年即離職,即應歸還代墊費用。本件被告任職未滿一年即自請離職,自應依兩造之約定返還原告代墊之制服費、證照費及公會會費合計4,92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協商時略稱:「因為我記得應徵的時候,妳們是跟我講說會有3個月的試用期,然後就會 評估狀況或是什麼的,然後我是回去跟他們說會有3個月的 試用期,所以他們並不曉得我已經簽約了」;於110年10月13日協商時又稱:「對,但是一開始當我提出要離職時,主 任妳當著全部員工的面前說妳不會放人走」,實則原告係告知被告會在1個月內就會評估被告適不適合,雙方如果認為 合適就會補簽系爭切結書,未提及需3個月試用期,被告指 摘其離職時原告不同意放人云云,亦非事實,被告所述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查上開對話為被告與原告主任莊素貞協商離職事宜時所為之陳述,由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 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可知被告乃依其主觀上認知莊素珍 於其應徵時有提到試用期為3個月,而將此事轉知其父母, 並無故意虛構事實,且被告表達離職之意後,莊素珍亦有慰留被告,故被告主觀上亦認為莊素珍有不讓其離職之意,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言論亦不足以貶損原告人格於社會上之評價,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父親林國棟稱:「剛剛講到那個簽約金,她去應徵的時候,她講2萬9,原來的地方是2萬9,結果她問她說妳原來在哪邊工作,她說2萬9,她應徵那時候就說保妳3萬2,結果去領的時候,第一個月只有2萬8千2,2萬8千幾啊?」 ,被告稱:「2萬8千5」,林國棟稱:「2萬8千5而已啊,第二個月才給她到達3萬2,那你這個不是剝削員工嗎?」,顯見被告向其父母轉述原告會保證其薪水32,000元,實則原告係保障其簽約前每月薪資3萬元,簽約後每月33,700元,且 所領薪水本應扣除將勞健保自付額,被告卻向其父母親為不實之陳述,使被告父母或聽聞之人產生誤認,塑造原告是不遵守約定、欺負員工及積欠員工薪資之雇主,而詆毀原告之名譽。然僅憑上開言論尚無從得知兩造間就薪資之約定究竟為何,被告或林國棟亦未表示原告有何未依約定給付薪資、積欠薪資之情事,尚不足以使聽聞之人因此誤認原告係不遵守約定、欺負員工及積欠員工薪資之雇主,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父母親為不實之陳述致侵害其名譽權,亦非有理。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對調解委員稱:「他們(原告)曾經因為錯誤的,他們曾經因為錯誤的動作,然後造成病人死亡,這個醫生就是這個樣子的,然後他們還是持續用這個動作來幫病人做這個事情」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係向調解委員說明欲離職之原因之一,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亦未公然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宣揚,不足以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云云。然查原告為醫師並經營血液透析診所,被告未能就其所述之事為真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其上開言論足致調解委員誤認原告診所醫療品質低劣並因此導致病患死亡,自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難謂無惡意,又被告固僅向調解委員為上開言論,而無散布於眾,然依前揭說明,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雄醫學院醫學系畢業,原告診所每月營收約600萬元,被告則為美 和科技大學護理系畢業,薪資約3萬元左右,分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父親於本院審理時代被告表示歉意(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藉金之請求 ,以3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420元(27,500+4,920元+30,00 0=62,4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