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方卜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 告 方卜生 吳翠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三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卜生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方卜生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吳翠育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方卜生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方卜生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吳翠育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二人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9日、101年8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重劃業務人員之職務。時至109年10月20日,被 告公司突然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二人,兩造並於同年11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了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外,兩造並確認截自109年11月2日,原告方卜生分別尚有台東縣台東市站前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台東市站前重劃區)業務獎金新臺幣(下同)3萬3811元 、高雄市鳥松區華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華美重劃區)業務獎金53萬867元未領;原告吳翠育分別尚有台東市站前重 劃區業務獎金13萬1341元、華美重劃區業務獎金38萬7434元未領。嗣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3日開立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人。惟查,原告二人經被告公司資遣後,被告公司雖有陸續給付原告二人「資遣費」及「台東市站前重劃區業務獎金」,但遲未給付原告二人「華美重劃區業務獎金」,故被告公司至今尚分別積欠原告方卜生53萬867 元、原告吳翠育38萬7434元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方卜生53萬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翠育38萬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華美重劃區業務獎金」,原告方卜生可領53萬867元、 原告吳翠育可領38萬7434元,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方卜生已經分別於103年1月29日事先預支華美重劃區業務獎金30萬元、104年2月17日預支5萬元、107年2月14日預支15萬元,三 筆合計共50萬元,是目前應僅剩3萬0867元尚未給付;原告 吳翠育已經分別於103年1月29日事先預支華美重劃區業務獎金22萬元、104年2月17日預支5萬元、107年2月14日預支15 萬元,三筆合計共42萬元,是原告吳翠育已經溢領3萬2566 元,核屬不當得利,非但無權再向被告公司請款獎金,被告公司尚得向其請求返還溢領部分。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二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方卜生53萬867元、原告吳翠育38萬7434元。經被告否認,辯稱: 原告二人已事先預支華美重劃區業務獎金,經扣除其等各自預支金額後,原告方卜生僅剩3萬867元尚未給付、原告吳翠育則已溢領3萬2566元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於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之華美重劃區業務獎金之金額,是否已扣除原告二人分別已預支之華美重劃區業務獎金?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經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謝順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美的案子前後進行十幾年,前後也換了蠻多的人,到目前為止因為還在進行中,因為原告二人要離職,所以先計算他們該領多少獎金。這份原證1左半邊第二點華美自辦市地重劃區 ,後面記載尚未領重劃業務獎金53萬867元,這個金額是根 據原告二人在職時簽回來的人數、面積,再乘以他們要求的一公頃的數字結算出來的等語、「(問:為什麼前面記載尚未領?)答:案子一般來講待案子結束之後才結算獎金,因為原告二人要離職,要求公司一定要先結算給他們,他們才願意離職,所以才會有結算獎金的數字出來。到目前為止,除了要離職的原告二人有結算之外,其他同事因為案子還在進行當中,還沒有結算。」、…「(問:你與原告二人在計算獎金的過程中,有無跟他們討論到預支獎金的事情?)答:每年都有借支,借支的資料都在會計那裡,在結算時,你在這個案子你可以拿到多少獎金,至於還剩多少可以領,還是超過了,待我結算出來,會計才有辦法計算是否有超支或有剩餘,是否要補回來,還是有得領,此部分要由會計對帳才知道,當初結算時,到底可以領多少,當下也沒有與會計對帳,不知道應該領多少,純粹這個案子,把你要求應該領的計算出來,會計才會把已經借支的部分扣除,如果有剩的,會計才會出帳。」、…「(問:…關於原證1、2協議書上業 務獎金的計算方式,公司對於業務獎金的計算方式有無明文規定,否則為何要以協商的方式處理?)答:華美案子已經進行十幾年,是否可以做起來之前也不確定,因為每個員工固定給薪資,包括過年該給的年終獎金,該給的休假也都給了,一個案子到底可以賺多少,不一定賺得到,因為沒有把案子完成,對老闆而言,不知道何時可以回收,所以對公司而言,獎金是額外給員工的,也沒有規定要給多少,等將來案子結算後,地賣掉以後,到底可以賺多少錢,才有辦法知道成本多少、賺多少,依多少比例分配給員工做獎金,之前沒有明文,既然要離職了,獎金的計算也是根據原告二人的要求,例如台東一公頃給10萬元,是一個新的、比較明確的制度,華美的部分公司也沒有承諾要給,只是說結算出來時到底要給多少,沒有一個很明確的數字出來,既然要離開公司了,那麼就來談,他們要求一公頃要20萬元,就按照他們的意思計算金額出來。」、…「(問:原告二人於執行業務的職務內容的期間,有無什麼管道來自行計算業務獎金的金額?)答:因為案子從開始到完成可以賺多少錢,因為不是固定的數字,按照重劃的精神來講,沒有賺錢,有固定的支出,就是每個月的薪資,至於賺錢的部分,待案子結束之後,因為重劃是拿土地回來標售,若景氣好一點,銷售的價格就會好一些,所以無法確定案子完成時是否會賺錢,畢竟員工固定的薪水及年終獎金之外,一個案子既然進行這麼長久,一定等到案子結束之後才知道案子賺多少錢,賺的錢要拿出多少比例的部分一直沒有確定,後來台東的部分,他們要求不管公司有無賺錢,以一公頃10萬元作為業務獎金計算,這是新制,華美是舊案子,從民國94年到現在,這個案子到底能否進行下去也不知道,所以沒有辦法結算出來,在舊案中,因為原告二人要離職,當初本來要比照台東的方式,一公頃給10萬元,但原告二人要求華美案一公頃20萬元,既然原告二人要離職了,我和老闆報告說原告二人希望獎金的計算方式要比照台東的方式,但一公頃要20萬元,老闆也同意,打八折的原因是工作還沒有結束,因原告二人表示前面已經完成一大段,事實上進度也沒有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206頁、第208頁),又原告方卜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公司是否在進行華美重劃區的案子時並沒有公告業務獎金的計算比例、發放時間?)答: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足見原告二人係因離職而需結算華美重劃區案件之業務獎金,堪以認定屬實。 2.又查,系爭協議書關於原告方卜生華美重劃區業務獎金部分之內容為:「高雄市鳥松區華美自辦市地重劃區:截至109 年11月2日止,簽回50人面積33,179.17㎡,合計尚未領重劃業務獎金共新台幣530,867元」、關於原告吳翠育華美重劃 區業務獎金部分之內容為:「高雄市鳥松區華美自辦市地重劃區:截至109年11月2日止,簽回67人面積24,214.64㎡,合 計尚未領重劃業務獎金共新台幣387,434元」,此有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系爭協議書之用語雖係原告二人「尚未領」華美重劃區業務獎金,然原告二人係因離職而需結算華美重劃區案件之業務獎金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細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兩造協議事項乃係確認原告二人截至109年11月2日止,分別簽回的人數及面積,並確定原告二人離職時結算之業務獎金金額。 3.再查,原告方卜生已經事先預支華美重劃區業務獎金共計50萬元、原告吳翠育已經事先預支華美重劃區業務獎金共42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請 款單、匯款委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在卷可憑,信屬真實,則原告二人既已預支華美重劃區之業務獎金,渠等於離職時結算華美重劃區業務獎金之金額後,於領款時自當扣除已預支之業務獎金金額,從而,被告僅需再支付原告方卜生華美重劃區業務獎金3萬867元(計算式:53萬867元- 50萬元=3萬867元),原告吳翠育華美重劃區業務獎金則已無餘額得支領,故原告方卜生請求被告給付3萬867元,為有依據,原告吳翠育對被告之請求則無依據。 (二)綜上述,原告方卜生請求被告給付3萬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方卜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吳翠育請求被告給付38萬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方卜生與被告於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其等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免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