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2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告
聖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妤庭
原告
蕭廷諼
原告
蕭妤庭
原告
蕭景益
原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林楷律師
被告
楊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蕭廷諼、蕭妤庭、蕭景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聖域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聖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聖域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7日解散,於109年10月15日選任蕭妤庭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函、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司字第6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查詢單可稽(見橋院109審訴835卷(下稱橋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7頁),復據其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蕭廷諼、蕭妤庭、蕭景益(下稱原告3人)之父蕭平進於108年12月4日死亡,原告3人為蕭平進之繼承人。蕭平進於107年12月20日為創業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聖域公司後,曾賣掉燕巢祖厝土地,以籌措營運周轉資金,可見其財務狀況不佳,並無贈與被告款項之可能,然蕭平進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蕭平進之元大帳戶),竟於107年9月5日匯款100萬0030元予被告,另於108年4月15日自蕭平進之元大帳戶轉帳300萬元至被告在高雄內惟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之內惟郵局帳戶),被告應受有上開400萬0030元之不當得利。又許育睿會計師先前受任為聖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發現聖域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聖域公司之元大帳戶),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29日分別轉帳70萬元、77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扣除被告前於108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借給聖域公司之100萬元借款後,被告仍應返還聖域公司借款或不當得利47萬元等語,爰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借貸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公同共有400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聖域公司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蕭平進於104年10月間與被告交往,為照料被告生活,始於107年9月5日、108年4月15日匯款100萬0030元、30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出借100萬元予聖域公司,且於108年1月8日至10月30日期間,多次交付2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現金供聖域公司週轉,聖域公司始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29日自聖域公司之元大帳戶,分別轉帳70萬元、77萬元給被告。且蕭平進、聖域公司之銀行帳戶,係由蕭平進本人使用,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或因受贈與,或因受領借貸之清償款項,並經蕭平進同意,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3人之父蕭平進於108年12月4日死亡,原告3人為蕭平進之繼承人。

㈡蕭平進於107年12月20日創業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之聖域公司。

㈢蕭平進於107年9月5日自蕭平進之元大帳戶,匯款100萬0030元給被告,另於108年4月15日轉帳300萬元至被告之內惟郵局帳戶。

㈣聖域公司於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29日自聖域公司之元大帳戶,分別轉帳70萬元、77萬元至被告之內惟郵局帳戶。

㈤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借給聖域公司100萬元。

㈥蕭平進於104年10月起至死亡前,與被告交往為男友朋友關係。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400萬0030元,有無理由?

㈡聖域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400萬003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3人執前詞主張被告受有蕭平進匯款共400萬0030元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3人應舉證被告受有蕭平進匯款共400萬0030元之「不當得利」。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卷第32頁),足以認定。

⒊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受有蕭平進匯款共400萬003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3人所提出蕭平進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存摺、匯款單(見橋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等證據,僅能證明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之事實。原告3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橋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其證明力與原告3人之陳述無異。原告3人所提出之被告信函(見橋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其內容與被告辯詞相符,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告3人所提出之蕭平進存款紀錄、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紀錄(見橋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等,尚不足證明蕭平進生前經濟情況不佳,且縱其生前經濟情況不佳,亦不能推認被告接受蕭平進匯款共400萬0030元即屬不當得利。此外,原告3人就蕭平進匯款共400萬0030元給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並無舉證。且被告辯稱:蕭平進於104年10月間與被告交往,為照料被告生活,而匯款上開共400萬0030元給被告等語,核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事實,及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蕭平進之出遊照片4張(見本院原訴卷第43頁)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應無理由。

㈡聖域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經查:聖域公司執前詞主張被告受有上開不當得利47萬元,或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47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聖域公司應舉證被告受有47萬元之不當得利,或兩造間有47萬元之借貸關係。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卷第32頁),足以認定。

⒊聖域公司雖執前詞主張被告受有47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聖域公司所提出之同前述原告3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聖域公司之匯款單、存摺(見橋院卷第69頁、第79頁至第82頁),僅能證明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之事實,且聖域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橋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其證明力與聖域公司之陳述無異,而聖域公司所提出之被告信函(見橋院卷第77頁)其內容與被告辯詞相符,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聖域公司就其匯款其中47萬元給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並無舉證,是其上揭主張,應屬無據。

⒋聖域公司雖執前詞主張被告尚有借款47萬元未清償云云。惟聖域公司所提出前述證據,或僅能證明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之事實,或證明力與聖域公司之陳述無異,或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向聖域公司借款47萬元,尚未清償。且被告辯稱其聖域公司上揭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29日合計147萬元之匯款,除係返還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借給聖域公司100萬元外,其餘係返還被告於108年1月8日至10月30日以現金方式借給聖域公司之47萬元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之內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原訴卷第45頁至第51頁)可佐,且較聖域公司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29日向聖域公司借款70萬元、77萬元,於扣除被告108年8月1日出借聖域公司之100萬元後,尚欠47萬元云云,更符合先借後還之時序邏輯。是聖域公司上揭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公同共有400萬0030元,並給付聖域公司4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