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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姿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9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宋雅菁
相對人
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博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郭俐瑩律師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債權人,於110 年3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並於110 年4 月22日收到通知扣押在案。嗣經臺北地院受理後以110 年司執天字第32276 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逾期未改選董事,全體董事自107 年6 月29日起當然解任,致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並無合法送達之人,為利公司運作,爰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考量公司之最佳利益而定,不受聲請人之主張所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相對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嗣經臺北地院以110 司執天字第32276 號執行事件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 年4 月19日函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而相對人之原董監事任期已屆滿,因逾期未改選董監事,全體董監事自107 年6 月29日起當然解任之事實,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110 年3 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1197500 號函文暨附件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則依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已當然解任,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亦無人處理公司事務。審酌於執行法院受理上開執行事件而發函通知相對人為相關事務辦理時,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處理前開事務,將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又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郭俐瑩律師為臨時管理人( 參見本院卷第1 頁) ;本院審酌,經本院電詢郭俐瑩律師後,其表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及其之學、經歷等一切情事,選任郭俐瑩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五、綜上,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任期均已屆滿而當然解任,無人處理公司事務,致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有受損害之虞,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郭俐瑩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六、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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