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高青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聲 請 人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相 對 人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解散確定,而為清算中公司。相對人之董事有3 人,其中自然人董事甲OO、乙OO,2 人經營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等行為,致相對人無法經營而解散,且其等就相對人之事務涉有訴訟,顯不適合擔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董事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開發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陳慧姝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必須符合: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之情事;㈡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㈢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為成立要件,如不符上開要件,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應予解散,並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確定,有本院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字第38號卷宗核認無訛,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董事尚有甲OO、乙OO及聲請人高青開發公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章程等核閱屬實。故依前揭說明,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即應以董事全體為法定清算人,尚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雖稱甲OO、乙OO有經營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等行為,致相對人無法經營而解散,且就相對人之事務涉有訴訟,不適任清算人職務,然其就甲OO等人有何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之,尚難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高青開發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陳慧姝為清算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經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亦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