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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筱雯

聲請人
曾之繁會計師
相對人
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征宇
關係人
楊璧如
關係人
林宛靜
關係人
陳國樑
關係人
溫國宏
關係人
顏懷慈
關係人
傅仁良
關係人
林俊宏
關係人
劉明芳
關係人
郭鳳如
關係人
陳駿騫
關係人
蕭惠彬
關係人
許意旻
關係人
蔣興華
共同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原選派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4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征宇先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2月21日向聲請人表示將向關係人買回股份,故不需檢查,但聲請人向關係人之代理人求證,發現迄無買回股份之事,之後聲請人從111年1月3日至2月8日多次電話聯絡陳征宇未果,已於111年2月8日函請相對人提供檢查所需資料,此後聲請人接連於111年3月1日、7日、8日電聯陳征宇皆無人接聽,直至111年3月30日始聯繫上陳征宇,其又表示111年4月15日前會向關係人買回股份,不需檢查,聲請人自110年11月29日起已盡力請相對人配合檢查,但相對人一再藉故拖延,不配合檢查進行,目前已進入稅務申報期間,聲請人無暇再進行檢查工作,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二、查本院前依關係人之聲請,於110 年10月4 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 年5月1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船舶買賣合約之交易文件及紀錄、國外投資合約之交易文件及紀錄,而聲請人既以相對人一再藉故拖延不配合檢查,目前已無暇進行檢查職務為由,向本院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而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故受任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原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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