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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筱雯

聲請人
楊璧如
聲請人
林宛靜
聲請人
陳國樑
聲請人
溫國宏
聲請人
顏懷慈
聲請人
傅仁良
聲請人
林俊宏
聲請人
劉明芳
聲請人
郭鳳如
聲請人
陳駿騫
聲請人
蕭惠彬
聲請人
許意旻
聲請人
蔣興華
共同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相對人
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征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船舶買賣合約之交易文件及紀錄、國外投資合約之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選派曾之繁會計師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惟相對人一再藉故拖延、不配合檢查進行,導致曾之繁會計師具狀向本院辭任檢查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准予解任在案,故認有重新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照是項規定係於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發生檢查人辭任之情事,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新任檢查人之權限。

三、經查,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798 萬股,而聲請人13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合計350 萬股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派曾之繁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檢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確定,嗣曾之繁會計師向本院聲請辭任檢查人,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裁定准予解任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新任檢查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該公會已推派有意願擔任之莊世金會計師,莊世金會計師之學歷為長榮大學會計系輔系資訊管理系、長榮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畢業,曾任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領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現為萬騰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並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選派為公司檢查人,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11年10月18日(22)高會宗字第1111017 號函及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本院認以莊世金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及合約文件、交易紀錄,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萬騰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 ,電話:00-00000000)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110年6 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船舶買賣合約之交易文件及紀錄、國外投資合約之交易文件及紀錄。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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