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璧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璧如 林宛靜 陳國樑 溫國宏 顏懷慈 傅仁良 林俊宏 劉明芳 郭鳳如 陳駿騫 蕭惠彬 許意旻 蔣興華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彥廷律師 檢 查 人 莊世金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如逾期不為預納,即拒絕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次按非訟事件 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費用」;其 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惟考 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復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故本院依前揭法文,自得通知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征宇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因征宇公司自本院先後於110年10 月4日、111年11月3日裁定選派檢查人迄今,始終規避提出 相關財務資料,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征宇公司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之必要。本院衡諸聲請人請求之內容、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函覆預估之報酬等情後,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新臺幣18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其餘檢查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核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