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宏源會計師即大統遊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相 對 人 大統遊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澤堅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5 號選任相對人大統遊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請求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擔任大統遊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參萬元,於停業後,酌定為每月新臺幣壹萬元,未滿一個月者,均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5 號選任為相對人大統遊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而伊自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日起至移交予清算人之 日止,已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內容,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法聲請酌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選任為大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專業會計師,且其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已辦理之事項,佐以民國110 年8 月13日股東常會中,會議主席發言: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若沒有進一步發展計畫,為降低公司營運成本,建議辦理停業,停業後,每年仍需支付會計師年度財務簽證費用,另外,停業後臨時管理人報酬由每月30,000元降為每月10,000元等語,有該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司卷第38頁),復參以股東吳冠宇、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振華、吳冠威等人經本院函詢後,均表示對臨時管理人報酬數額無意見,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司卷第57至69頁),又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意見後,該公會表示:因個案狀況不同,差異極大,建議依工作內容、時數、天數等狀況衡酌裁定為宜,有該公會110 年9 月23日(21)高會順字第1100920 號函可資佐證(司卷第71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大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報酬,以每月30,000元計算,既已於股東常會中報告,且利害關係人均無意見,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主要工作內容: │ ├───────────────────────────┤ │一、110 年8 月13日開立民國110 年股東常會。 │ │二、110 年8 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3,000,000 │ │ 元,每股面額10元,發行300,000 股記名式普通股,原股│ │ 東認股及繳款期間自110 年8 月31日至110 年9 月30日,│ │ 特定人認股繳款期間為110 年10月1 日至110 年10月5 日│ │ ,必要時得延長之。 │ │三、找尋適合並有意願擔任之董事,使其恢復董事會運作。 │ │四、與各股東商討如何將公司土地資產活化利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