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李怡慧、聯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聯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民國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0,662元,而相對人係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於經濟部登記資料未有指定代理人紀錄,復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且其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莊英俊於109 年7 月8 日死亡後,所有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又依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相對人唯一股東死亡且無人可繼承其股份,相對人股東已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已符合解散要件,相對人應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已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實有依同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暨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以,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稅款尚未繳納,而相對人係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莊英俊於109年7月8 日死亡後,所有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節,有欠稅查詢情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莊英俊個人除戶資料查清單、高雄○○○○○○○○109年12月22日高市鎮○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莊英俊之繼承系統表 及家事事件公告等附卷可稽;又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莊英俊既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死亡後自無從就任清算人,且其亦無繼承人得以繼承,然因相對人欠繳稅捐,聲請人有對其追繳稅捐之必要,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以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㈡關於清算人之人選,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於為 相對人擇定清算人,以免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進行後續對於相對人追繳滯納稅捐之法定程序,是清算人允宜具備相當程度之法律知識,以兼顧國家收取稅捐之公益及相對人之財產私益,是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之。惟經查閱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108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雖載有現金4,614,589元、銀行存款1,084,463元、應收帳款1,039,500 元,但同時亦有短期借款500 萬元、應付費用7,744 元、應付稅捐70,662元、代收款及其他負債13,300元等負債,且上開資料係相對人108 年度之資產負債狀況,迄今亦已經過2 年餘,無從確認相對人目前是否仍存有資產,此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存款資料僅餘26元亦可佐證,則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實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經本院詢問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陳韋樵律師稱報酬預估為5 萬元,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110551899號函載明:經評估未符合稽徵效益,無預納意願等語,復未提供願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但聲請人表明無預納意願,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