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周鈺展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相 對 人 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相 對 人 耀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股東。因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宗霖邀請共同投資,分別於民國107年陸續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投資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霖公司)、450萬元投 資耀霖科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霖公司)、200萬元投資 展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展霖公司),並取得相當股份。上述三間公司,由聲請人負責展霖公司之營運並擔任董事長,而相對人逢霖公司、耀霖公司則由劉宗霖擔任董事長。而關於相對人逢霖公司之營運狀況,聲請人曾多次要求相對人提供文件及資料,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除不提供聲請人所需之相關營運資料外,劉宗霖竟夥同第三人鄭羽含、林建豪、鄭羽伽虛偽出資逢霖公司,並於107年9月28日、108年2月15日兩次董事會共增資1,600萬元,且在入資後立即匯出款項 ,未實際增資,而逢霖公司之資本額自900萬元暴增至2,500萬元,目的在稀釋聲請人之持股比例。聲請人皆未收到上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且此兩次增資董事會簽到簿上之聲請人簽名均與先前聲請人之簽名不同,顯係偽造。而耀霖公司部分,自聲請人入股後,均未取得按公司法規定應造具之表冊,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逢霖、耀霖公司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供逢霖公司、耀霖公司之相關文件,並非事實。聲請人於108年要求提供 相關資料時,相對人已提供逢霖公司、耀霖公司之108年1-6月401申報書等內容予聲請人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由上可知新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經濟部登記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過去要求提供經營相關資料,相對人均未置理乙節,既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有記帳士事務所已於108 年8 月間提供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108 年1-6 月申報稅務之401 申報書資料為證,故聲請人主張自入股相對人公司後均無獲得經營相關資料之情事,並非無疑;聲請人雖復主張相對人逢霖公司有虛偽增資之情事,並有提出逢霖公司之存摺為證,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但就此部分僅係以逢霖公司於107 年10月1 日增資900 萬元後,又分別於107 年10月2 日轉出400 萬元,於10月5 日轉出100 萬元,於10月16日轉出100 萬元,於10月29日轉出200 萬元,於10月30日轉出55萬元,共855 萬元等情為據,然聲請人並未就上開款項轉出係退還給出資人一事,提出相關之事證。除未釋明相對人逢霖公司有虛偽出資之情事,亦未具體釋明應檢查如何之必要範圍、應檢查相對人何者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自難逕予准許,況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以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聲請人倘欲瞭解相對人財務情形,依上揭規定,應得至相對人公司址處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