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處罰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Jonathan Mark Chapman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Jonathan Mark Chapman 即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張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處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銘應處新臺幣參萬元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德爾公司)前因公司業務結束,業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聲請人為黑德爾公司之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以雄院和民司己109 司司字第109100046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即黑德爾公司原董事長張宏銘,持有黑德爾公司之一切帳冊資料,聲請人分別於109 年 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於同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及相對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所委任之會計師(能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能詳會計師事務所),請其等提供先前擔任黑德爾公司負責人及公司會計師所持有之業務帳簿資料、銀行存摺、單據、清冊等其他相關財產文件(下稱系爭資料)。依能詳會計師事務所於109 年12月7 日回覆之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其已於109 年2 月間黑德爾公司決議解散時,即將系爭資料悉數交還相對人,足證相對人確實持有系爭資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1日向其請求提供系爭資料迄今已長達半年餘之期間皆置若罔聞、未據回覆,亦拒絕配合提供系爭資料,應可認相對人明確知悉聲請人為黑德爾公司之清算人,卻一再拖延移交系爭資料,著實為妨礙、規避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之行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予以裁罰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發函通知於收受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 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對於第1 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 32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09 年8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報其為黑德爾公司之清算人,並已就任,經本院以109 年10月13日雄院和民司己109 司司字第109100046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司司字第10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審核無訛,堪認聲請人現為黑德爾公司之清算人。 ㈡依上開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是聲請人應即開始檢查黑德爾公司之財產情形,則因其檢查黑德爾公司之財產情形,而需有黑德爾公司近年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公司原始會計帳冊、業務帳簿資料、銀行存摺、交易單據、表冊、清冊、報稅資料及有關資料,以確實釐清黑德爾公司財產、負債、欠稅情形,應屬合理。惟經聲請人前於109 年6 月11日、同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相對人提供因其任黑德爾公司前負責人而持有黑德爾公司之上開資料,均未據相對人回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能詳會計師事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且本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任何意見。顯見相對人無欲配合聲請人提供帳冊資料之意甚明,顯然延滯清算程序進行,自堪認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任黑德爾公司清算人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有對聲請人之檢查有妨礙、規避之行為。是本件相對人確有妨礙、規避聲請人任黑德爾公司清算人檢查黑德爾公司財產情形之檢查行為,自與前揭公司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科處罰鍰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以相對人有前開妨礙、規避檢查之情事而聲請本院處以罰鍰,尚屬有據,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受罰人遲延清算程序之期間、情節,裁處相對人新臺幣3 萬元之罰鍰,此部分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處罰緩,核屬有據,爰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