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9265號 債 權 人 林冠良 債 權 人 林倩如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少華、張文宗即強威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09第1項後段、第51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少華發支付命令,惟黃少華戶籍係設於高雄巿前鎮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另張文宗住所地在花蓮縣新城鄉,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