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6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1657號
- 債權人
- 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錦州
- 債務人
-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朝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新台幣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2紙,惟票號NS0000000號之支票,雖係於民國110年7月31日簽發,然債權人至110年8月2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