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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施芳妮

  • 原告
    曾榮俊
  • 被告
    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2611號 債 權 人 曾榮俊 債 務 人 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芳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施芳妮為發票人而請求其清償,惟所提票據票號AXP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350,000元之支票,所載發票人為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定代理人為施芳妮,是自系爭票據形式上推知,債務人施芳妮於該票發票人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旁蓋章,乃係基於其為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非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票據,從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施芳妮為發票人而請求給付票款,於法尚屬無據,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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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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