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322號 債 權 人 信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 債 務 人 華旭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新台幣52,772元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之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 110年2月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 仍未據補正,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