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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52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5520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詹佩珺
債務人
和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福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請求對陳銘坤發支付命令,惟陳銘坤已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陳銘坤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新台幣) │償日止│(年息) │日止)│├──┼─────┼───────┼────┼──────────┤│001 │1,081,032 │110年4月16日 │4.09%  │自110年5月17日起至 │││元│││110年11月16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002 │253,806元 │110年5月28日 │4.09%  │自110年6月29日起至 ││││││110年12月28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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