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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
    邱宥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8574號 債 權 人 邱宥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晨星寢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 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對帳統計表、貨件送交清冊、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函、運送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裁 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具狀陳報只取得債權讓與協議書及掛號通知函文,仍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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