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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4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44號

債權人
弘邦銲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對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債權人於110年1月29日具狀陳報債務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陳明法定代理人李亨仁已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故本院於110年2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表明債務人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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