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866號 債 權 人 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鋐源 債 務 人 高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又督促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然其本質仍屬非訟性質,故督促程序之審查,僅採形式審查,至債權人之請求內容,有無理由,事涉實體事項,非屬辦理支付命令核發之非訟法院所得審究。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元成發支付命令,其主張債務人張元成為高盛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董事,其有以個人名義簽收貨品一筆,其行為難謂無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 法理,請求負連帶責任等語。惟自債權人狀附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由形式上觀之,債務人張元成非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