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菲利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啓穎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一紙(票據號碼:BFP0310882號),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惟依上開止付通知書所載,該紙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且其受款人載明為「菲利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