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鄭龍興
上聲請人鄭龍興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祐祥企業社」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即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如發票人確實得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人,請至付款銀行更正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通知人須與公示催告聲請人同一),並提出更正後之書面證明到院。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即「祐祥企業社」),並至付款銀行更正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