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鄭龍興 上聲請人鄭龍興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祐祥企業社」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即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如發票人確實得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人,請至付款銀行更正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通知人須與公示催告聲請人同一),並提出更正後之書面證明到院。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即「祐祥企業社」),並至付款銀行更正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