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筆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公民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字第100747號 債 權 人 公民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銘仁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大號文創整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和解筆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雖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仍僅得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執行名義係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者,應依筆錄記載認定之,但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如引用其他資料者,自可參酌其他資料。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為限,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範圍是否確定者,應視其和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始得據為執行名義。亦即仍應依和解筆錄之記載足以確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否則該和解內容應僅具有和解當事人間私法契約或協議之效力,應由和解當事人另行提起履行契約或協議之訴,或為其他必要行為,確定其給付標的內容後,始得執該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協同辦理旅館業登記證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兩造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7號 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108年8月5日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又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約定載明:「五、 原告依兩造於107年1月18日簽署備忘錄第三條(如附件),以新台幣220萬元買受之動產,留置原地,現狀返還。」惟 債務人將前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未留置於原地(地址:高 雄市○○區○○○路00號3樓),竟將應歸還的動產一併帶走存放 於第三人經營之廢墟BAR咖啡店(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因債務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約定,為此聲請 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債務人應返還於107年1月18日簽署備忘錄第三條之動產予債權人,又備忘錄第三點記載之動產為如「附件」(即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主張聲證二應歸還之物品清單,詳 附件1)。惟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僅有備忘錄,並無備忘錄第三點之「附件」。則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特定債務人應負返還之動產究竟為何,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對象即有疑義,然系爭和解筆錄至少具備當事人間私法協議之效力,已如前所述,在執行名義之執行可能性最大化解釋前提下,就系爭和解筆錄未有明確載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此自應本於職權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明確且適於執行。則依首開實務見解以觀,仍應認為可援引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所存在之資料作為憑據。準此,本院乃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訴字第1397號案件卷宗 ,該卷內並無債權人提出之附件1資料,債權人亦於111年7 月22日具狀陳報原告於提起訴訟時雖有以備忘錄為證物,但證物未將附件1資料一併影印。另債權人主張於另案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539號刑事案件,告訴狀內所附 證物即有附件1資料,請求本院調卷釐清備忘錄內所載附件 內容。惟查,系爭和解筆錄係於108年8月5日簽訂,而上開 刑事案件為債權人110年間提出之告訴。系爭和解筆錄成立 逾近2年後,債權人於110年刑事案件始提出之資料,就時間形式上審查,本院已難以認定和解成立之後於110年另案提 出之資料,係於之前108年成立和解筆錄經由兩造合意確認 無訛之資料。故債權人請求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調查釐清,如上述而認無調查之必要。綜上,執行法院經形式調查後,依系爭和解筆錄民事訴訟卷宗內容以觀,仍不能認定債務人應返還之動產內容為何(包含動產品項、數量),則本案因未有明確與可得確定性,自有未具備執行必備要件之情形,從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給付內容難認具體明確適於執行,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次查,債權人聲請債務人依和解筆錄第五項返還動產之內容為強制執行,惟依實務見解,本件執行名義係交付特定物品,即應先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章關於動產與不動產交付請求執行之規定,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則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四章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範,二者最大之區別在於前者之執行名義內容有物之交付,而後者並無,僅有行為及不行為而已,故兩者法律概念不同,應適用不同之法律,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準用,始能準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因此,債權人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128條第1項之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並處以怠金,核無理由。此外,據債權人稱本案債務人應返還之動產現存放於第三人經營之廢墟BAR 咖啡店(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因第三人廢墟BAR咖 啡店非本件執行名義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明定債務人之「繼受人」或「占有輔助人」,則本案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第三人,故債權人雖主張第三人處所內有存放債務人之動產,此情縱然屬實,本院亦無從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從而,債權人聲請對存放於第三人處所內之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給付內容難認具體明確適於執行,於法自有未合。則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案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第三人,債權人聲請對存放於第三人廢墟BAR咖啡店內之系爭動產為強制 執行,於法相違,不予准許。另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有前述情事而不能強制執行,然系爭和解筆錄既具備私法上協議之性質,僅是與強制執行法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仍得另循法律途徑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協議,附此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