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周靖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字第94420號 聲明異議人 周靖棠 周妘 周書丞 周盈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琬鑫國際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拍賣條件定為點交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為聲明異議人之父所購買,後由聲明異議人與原所有權人吳燕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聲明異議人已對債務人琬鑫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提起侵占、詐欺、背信、竊盜等刑事告訴。又聲明異議人之姊周玉玲係向聲明異議人等全體共有人借用系爭房屋,並自91年11月11日設籍並使用系爭房屋,而周玉玲所營之康成企業社、鴻發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分別於91年11月11日、95年3 月8日即設址於系爭房屋,並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市內電話費、地價稅、房屋稅等單據,另有鄰居柯女士出具居住證明書,於遭債務人負責人蔡閔如、第三人莊聖明於110年6月間入侵破壞前,其等為實際住居之人,並有繳納執行標的之房貸、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收據,足證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前為聲明異議人、周玉玲、康成企業社及鴻發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使用,故本件拍賣條件應定為不點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琬鑫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3、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查封時 ,債務人不在場,債權人請求會同管區警員及鎖匠開鎖入內檢視,並經製作查封筆錄內容以「5樓之2、之3、之4目前打通使用,屋內堆滿雜物、辦公設備、影印機等,已久無人居住。據員警表示曾接獲自稱是該屋屋主報案,房屋因借名登記給朋友後被盜賣,屋內東西是他的,想取回屋內東西。」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2日查封暨測量筆錄附卷可稽,又本院定於111年9月14日第二次拍賣,拍賣條件為點交,據聲明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等情,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對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父周楠所購買,並由聲明異議人與原所有權人吳燕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嗣據吳燕珠擅自設定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等情,觀其所述,乃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而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然經本院以110年12月22日雄院和110司執良字第94420號通 知聲明異議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迄今未據其陳報已起訴,故其此部分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應更改拍賣條件為不點交乙節: 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姊周玉玲(已於110年4月13日 死亡)經營之康成企業社、鴻發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分別自91年、95年間即設籍使用系爭房屋,並有繳納系爭房屋相關費用等,足證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前為聲明異議人、周玉玲、康成企業社及鴻發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使用,惟遭債務人負責人蔡閔如、第三人莊聖明於110年6月間某日擅自毀損門鎖進入系爭房屋並換鎖,並已提起刑事告訴等情,觀其所述,可知聲明異議人自承於110年6月間起系爭房屋即為債務人占有甚明;又參酌債務人陳報系爭房屋現為其自行使用,持有產權期間無出租予任何人,其與原所有權人吳燕珠係依現況點交系爭房屋,且聲明異議人提起竊盜、毀損及侵入住居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提出110年6月5日簽立房屋買賣點交確認清 單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44、2154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另觀上開本院110年11月2日查封筆錄內容,亦堪認於本院查封時,已非聲明異議人所占有。綜上,本院認於110年11月2日查封時,系爭房屋即為債務人所占有,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法即應點交,故本院定本件拍賣條件為點交,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