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原告吳雅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 吳雅玲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莊凱鈞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盧光照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2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03年7月起於杭州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143元,有該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05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張岳生租屋同住,每月房租6,500元與配偶分攤,未領 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回條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至扶 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吳森川為30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之1房1地(即戶籍址,房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現值共1,116,625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28元,自109年1月起每月3,772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 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又聲請人陳稱父親名下房屋係父親與3 個叔叔共有,自住、無房貸支出等語,本院認聲請人之父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因聲請人之父親無房貸支出之需求,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再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3,772元,由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084元【計算式:(12,109-3,77 2)÷4=2,084】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666,296元(現每月所得23,143元×72個月),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302,69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 過363,600元之5分之4為290,880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291,600元已達上開條文 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4,050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91,6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11,080 184 玉山商業銀行 204,222 17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43,171 649 第一商業銀行 101,043 88 安泰商業銀行 1,166,939 1,018 板信商業銀行 239,400 20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770 8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6,749 16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924 43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3,900 79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8,810 4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972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263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08,062 181 合 計 4,641,305 4,050 總清償金額:291,600元,清償成數6.28%。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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