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原告張莉莉(原名:張敏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請人即債 張莉莉(原名:張敏麗)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謝佳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長瀬 耕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4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高雄市私立藏德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334元,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獎金,有該高雄市私立藏德居家長照機構函、薪資明細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92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的INV財產1筆,財產總額2,030元,雖有南山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1家保險公司 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4,8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1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為17,303元,又聲請人陳 稱係於配偶胞弟所有之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7,303×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子女薛心慈,每月負擔扶養費2,818元。經查,薛心慈係83年9月生,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107年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按民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子女,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薛心慈(83年9月生)已成年,然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5,065元身障補 助,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扶養義務自有別於一般,而應考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之配偶薛志剛任職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所得27,285元,是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 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4:6 。至 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13,088元(詳前述)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 ,聲請人負擔10分之4扶養費即3,209元(計算式:(13,088-5,065)×0.4=3,2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3,092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22,62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9,521 33 臺灣銀行 61,181 6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190 56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1,720,099 1,942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78,524 992 合 計 2,738,515 3,092 總清償金額:222,624元,清償成數8.1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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