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債 蔡朝琮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陳建宏扶助律師
- 代理人
- 保 證 人 周秋玉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施志調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①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②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稱租屋居住,從事工地臨時工,切結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又債務人勞保以法定最低工資投保於電器裝置職業工會,雖自承從未從事該行,似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但因債務人自稱之收入金額約等於投保金額,在本件收入金額之認定上,尚屬相符。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1月16日債務人調查筆錄、債務人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18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可認公允:
㈠債務人名下經查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7萬9,023元(保單借款時間經查為92年間及1020年間),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且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500元,略高於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因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僅能以1萬7,303元計算。
㈢另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提出保證人周秋玉表示願擔任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保證人之簽名,並已提出其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任職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達5萬元以上,堪認有資力擔任本件保證人。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4,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8,18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永豐商業銀行 503298 7.44% 60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69351 2.50% 20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422451 6.24% 5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18719 13.57% 11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01759 10.37% 84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68110 3.96% 324 良京實業公司 0000000 16.09% 131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25.42% 207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785603 11.61% 95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189913 2.81% 230 債權總額 6,768,140 每期金額 8,180 清償成數 約8.7% 還款總額 588,96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