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邱吉芳(原名:邱元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請人即債 邱吉芳(原名:邱元柄)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楊雅筑 相對人即債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3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佳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8,564元,有該公司薪資表、人事資料表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3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32,74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1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戶籍地六龜區與工作地點有相當距離,乃租屋居住,每月房租3,5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 收付款明細欄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母親邱廖文慧為40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2房4地(房地持 分均為全部,現值共6,827,980元)及1部汽車,原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起為每月7,55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房地僅供自住,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因聲請人陳稱母親名下房屋無房貸,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再扣除所領取之老農津貼7,550元,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520元【計算式:(12,109-7,55 0)÷3=1,520】為度。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共2,056,60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32,749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62,088元後,其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827,269元之10分之9為744,542元 ,即每月清償額達10,341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10,35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45,2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華南商業銀行 102,385 954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1,901 2,533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83,454 3,572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3,244 3,291 合 計 1,110,984 10,350 總清償金額:745,200元,清償成數67.08%。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