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澄富(原名:林立凱、林長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澄富(原名:林立凱、林長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附表二之金額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匯入各債權人帳戶。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4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吉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任職,110年7至10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40元,有該公司薪資單多紙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200元。次查, 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聲請人110年2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後尚向其收取24,124元,按本條例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精神,經本院通知上開債權人將受償款項解交到院,做成分配表如附件二所示,於本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將該款項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約69,776元(於富邦人壽無有效保單、於台灣人壽查未投保),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3 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而債務人同意將附表二之財產24,124元全數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6,009元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658,88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及附表二財產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 要生活費用1,152,64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 過600,132元之10分之9為540,119元以上,依上開條文 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8,200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且願將附表二財產全數分配予各債權人,再加計附表一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後,清償總金額為614,52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一: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75,628 299 中國信託銀行 550,757 2,178 玉山銀行 205,600 81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395,889 1,565 台北富邦銀行 332,649 1,315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80,098 317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219,641 869 良京實業公司 75,413 298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 25,177 100 馨琳揚企業顧問公司 23,852 94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54,440 21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4,586 137 合 計 2,073,730 8,200 72期清償金額共為:590,400元。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表二、分配表 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後受償之24,124元,由本院分配如本表所示。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可分配之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75,628 880 中國信託銀行 550,757 6,407 玉山銀行 205,600 2,39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395,889 4,605 台北富邦銀行 332,649 3,870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80,098 932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219,641 2,555 良京實業公司 75,413 877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 25,177 293 馨琳揚企業顧問公司 23,852 278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54,440 63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4,586 402 合 計 2,073,730 24,124 1.請各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速向本院提出匯款入帳申請書以利確定後分配。 2.加計附表一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金額後,本件清償債務總金額:614,524元、清償比例:29.63%。 3.計算式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