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宏豪(原名:張加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請人即債 張宏豪(原名:張加駿)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陳報居住於母親房屋,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 中長女中樞調溫功能喪失,屬中度身心障礙者,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新台幣(下同)5,065元,其雖另領有高雄市2-4歲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惟該津貼性質係因幼兒未經政府公費 安置收容、未就讀公立、非營利、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特教學校、準公共幼兒園,父母家庭綜所稅率未達20%,且未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是以此部分應屬於幼兒 照顧者即債務人配偶之收入補助(債務人配偶110年度工作 收入僅有來自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月平均僅有7,088 元);另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據110年度3月至8月薪資單,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均為3萬0,815元,債務人另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110年度3月至7月平均為1,150元,合計為3萬1,965元,以上並 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1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3,281元,2名子女扶養費1萬7,238元,但因無房屋支出,依據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扣除房屋費比 例計算,扶養費部分要屬合理,但個人支出部應以1萬2,109元為上限。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3萬1,965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2,1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 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中商業銀行 15436 0.56% 12 安泰商業銀行 726426 26.23% 55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38.36% 80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896458 32.38% 68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64432 2.33% 49 勝天然資產管理公司 4000 0.14% 3 債權總額 2,768,957 每期金額 2,100 清償成數 約5.46% 還款總額 151,2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