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柯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請人即債 柯正雄 務人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鮑澤仁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倩如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郭以忻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李黃印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122 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 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三、次查,附表之不動產,爰以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072號鑑價結果定為變賣底價。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 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 一、財產內容 不動產座落 權利範圍 抵押權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無 二、處分方式 上開地號土地以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072號鑑價結果為變賣底價,亦即: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底價為47萬元。 如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20後定為下次底價 ,每次變賣間隔二週,如變賣至不敷清償稅款及管理人報酬時,即認無變賣實益停止變賣,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