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顏憶 相 對 人 潘志亮 關 係 人 高山青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翊君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高山青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0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10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高山青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邀同債 務人蕭翊君、曾福灶、江銘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 6,9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高山青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109年11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前鎮 │草衙 │二 │414-1 │ │62.77 │全部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 │草衙段二小段414-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23.16 │陽台: │全部│ │ │ │ │ │4層樓房 │二層:38.89 │25.17 │ │ │ │ │1167├───────────────┤ │三層:38.89 │露台:6.29│ │ │ │ │ │漁港路16之1號 │ │四層:38.89 │花台:3.93│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15.48 │ │ │ │ │ │ │ │ │騎樓:15.73 │ │ │ │ │ │ │ │ │合計:171.04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