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林茂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6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12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⑴14,260,000 元,⑵4,090,000元,⑶530,000元,㈡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㈢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 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㈣案外人丰麒創藝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及案外人陳麗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0月 12日向聲請人借用⑴3,000,000元,⑵2,270,000元,⑶4,600,000元,⑷1,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個人借款契約影本、借款契約影本共8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三民 │獅頭 │ │2656 │ │4,412 │100000分之538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22521 │獅頭段265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一層:212.08│陽台: │全部│ │ │ │ │ │022層樓房 │合 計:212.08│34.73 │ │ │ │ │ ├───────────────┤ │ │雨遮: │ │ │ │ │ │褒忠街156號11樓之2 │ │ │4.30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獅頭段00000-000 建號 25,660.0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5 │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18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 │ │ ( 地下四層11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