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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陳侑成
相對人
林茂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10月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案外人丰麒創藝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及案外人陳麗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⑴3,000,000元,⑵2,270,000元,⑶4,600,000元,⑷1,400,000元,㈡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⑴14,260,000元,⑵4,090,000元,⑶530,000元,㈢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㈣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影本4件、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個人借款契約影本2件、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大寮    │義和    │        │936-4           │  │391.95      │1分之1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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