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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吳振銘
相對人
吳文裕
相對人
吳鴻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吳蔡月染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8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吳振銘、吳文裕、案外人吳蔡月染、鴻鉅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簽發面額18,202,000元之本票一紙,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吳蔡月染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吳振銘、吳文裕、吳鴻昌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吳蔡月染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小港    │大林    │        │270             │  │51          │1分之1        │
├─┼───┼────┼────┼────┼────────┼─┼──────┼───────┤
│2│高雄  │小港    │大林    │        │278             │  │70          │350分之11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89  │大林段270、27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6.88   │          │全部│  │
│  │    │                              │003層樓房   │二層:50.80   │          │    │  │
│  │    ├───────────────┤            │三層:50.80   │          │    │  │
│  │    │鳳城街402號                   │            │騎樓:12.80   │          │    │  │
│  │    │                              │            │合計:151.28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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