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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8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86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陳信宏
相對人
吳剛魁律師即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麟傑於㈠民國103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8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11月6日,㈡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11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查案外人黃麟傑已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56號裁定選任吳剛魁律師為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

三、嗣案外人黃麟傑向聲請人借用5,851,354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2件、動用申請書影本4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56號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前鎮    │憲德    │二      │26-4            │  │4,878.79    │10000分之24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2288│憲德段二小段26-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75.23 │陽台:    │全部│  │
│  │    │                              │027層樓房   │合  計:75.23 │12.22     │    │  │
│  │    ├───────────────┤            │              │雨遮:    │    │  │
│  │    │鄭和南路369號12樓             │            │              │2.10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憲德段二小段00000-000 建號   21,696.77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
│               (含停車位編號122,權利範圍:10000分之4)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8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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