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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麗雲
相對人
潘文聖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11月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相對人邀同案外人涂淨宇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4,468,688元,㈡相對人邀同案外人涂淨宇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4,531,312元,㈢案外人建利泰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與案外人涂淨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影本2件、借據影本1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

四、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土地上建號654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未辦理抵押權登記,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鳳山    │七老爺  │一甲    │1248-23         │  │74          │1分之1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3390│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248-2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4.40   │          │全部│  │
│  │    │                              │003層樓房   │二層:48.80   │          │    │  │
│  │    ├───────────────┤            │三層:48.80   │          │    │  │
│  │    │林森路343號                   │            │騎樓:14.40   │          │    │  │
│  │    │                              │            │合計:146.40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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