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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婕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鉅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強
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相對人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楊玉貞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蘇浩銓會計師(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3 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215 萬9,775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即3,800 萬股)32% ,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又相對人107 年度及108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108 年度之營業費用較107 年度大幅增加,經聲請人於109 年度股東會中詢問原因,相對人方解釋係因捐贈各大法會共新臺幣(下同)2,700 多萬元所致。此外,相對人名下之土地於民國108 年間經估價公司重新鑑價後,發現土地價值竟已減損高達8,582 萬1,233 元,至為可議。而相對人之本業早期為鋼鐵工業,近期則轉為販售汽車五金百貨,均與金融投資項目無關,相對人亦無相關股市分析師等金融專業人員,然截至108 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竟投入高達7 億1,375 萬400 元,佔相對人總資產65% 之資產於金融商品,更無故提供8,310 萬690 元存款,為相對人總經理周世豪擔任負責人之凱利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嘉公司)向銀行貸款提供擔保,致該筆資金無法有效運用且難以回收,而侵害全體股東利益。其次,相對人於105 至107 年間出現重複購買、出售運輸設備之情形,致相對人之運輸設備成本於2 年內自291 萬6,666 元暴增至2,878 萬4,016 元,此亦與公司經營之常態有違。為此,聲請人前於108 年10月7 日函請相對人解釋上情,惟相對人僅模糊帶過,拒絕就上開悖於常規之交易行為詳加說明,聲請人於109 年7 月31日再度函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亦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為明瞭相對人帳務及財產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本件所提事由,業據其於相對人股東會時提出質疑,並經相對人總經理及簽證會計師逐一解釋。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長期經營不善之情形,相對人105 至106 年度之營業淨利高達25億元,107 年度所得主要依企業會計準則認列所得稅資產損失而生有虧損,然此係依據企業會計準則規定所致,與經營無關。又法會捐贈之公益支出,乃回饋社會公益,而屬公司法第1 條第2 項所定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社會責任。相對人名下之土地經108 年12月股東臨時會決議處分,因此委託鑑價公司評估土地市價作為出售價款參考,而土地鑑價損失係委託鑑價公司評估後之減損損失,鑑價報告於股東會時均有依法備置供各股東查閱,聲請人不自行查閱了解減損之原因,即對於鑑價損失任意指摘,有所不當。其次,相對人所營事業由製造業轉型為商品買賣業,相關金融商品投資雖達總資產65% ,然此係為增加公司利益,且此種轉投資之行為,屬經營策略之判斷,與選派檢查人無關。至於為凱利嘉公司向銀行貸款提供擔保一事,符合公司章程規定,且擔保責任亦已解除,並未致相對人受有任何損失。再者,公司總經理乃公司重要之經營層,且為公司創造重大營業利益,為保護公司之重要資產,由公司購置安全性較佳之座車供其使用,亦有必要。本件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均屬相對人之經營策略及經營判斷事項,並經相對人於財務報表載明,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就上開財務報表已載明之事項,重新查核,實屬濫用股東權,且造成相對人不必要之費用支出,核無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觀諸其立法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見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繼續6 個月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上開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事實,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 頁),堪認聲請人符合「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而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6 至108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相關函文等件為證,且相對人對於曾捐贈2,700 多萬元予各大法會等公益團體,轉投資金額達公司總資產65% ,以存款8,310 萬690 元為由相對人總經理周世豪擔任負責人之凱利嘉公司向銀行貸款提供擔保,花費3,000 萬元購買運輸設備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堪認聲請人所指各節,尚非全然無稽。又徵諸相對人所提購買汽車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79 至189 頁),相對人於106 年1 月12日至10月30日花費2,184萬9,000 元購買汽車4部 ,其中1,500 萬元用以購買BentlyBentayga;於107 年4 月25日至12月13日花費3,620 萬元購買汽車4 部,其中960 萬元用以購買Ferrari F12 ,其中1,270 萬元用以購買Ferrari GTC4 Lusso T,其中1,100 萬元用以購買Aston Martin Vantage(其中900 萬元由出售前揭Bently Bentayga 所得價金支付);於108 年8 月1 日、29日各花費816 萬元及480 萬元用以購買Mercedes-Benz S000Coupe 、BMW X7,可見相對人不到3 年間即購入多達10部汽車,其中6 部更為價格高昂之名車,縱如相對人所述有購置安全性較佳之座車供總經理使用之必要,亦尚有許多中高價位之車型可供選擇,是否確有必要購入如此昂貴之名車,且數量多達6 部,實非無疑。是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此舉與公司經營常態相違,並非無據。

㈢其次,相對人固提出105 至109 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及104 至108 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43 至162 頁、第191 至195 頁),然觀諸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並未就相對人捐贈各大法會、轉投資、為凱利嘉公司提供擔保、購買汽車等情事加以說明,且相對人總經理周世豪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相對人監察人林桂花則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母親,亦據相對人陳明屬實,足見相對人係由親屬經營,則上開事項是否確經相對人於歷次股東會中詳細說明、監察人是否詳實查核後始出具查核報告書,均非無疑。是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據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再者,相對人曾提供存款為凱利嘉公司提供貸款之擔保,復以每月7 萬元之代價向凱利嘉公司承租辦公室(見本院卷第267 頁),可見相對人與凱利嘉公司確有金錢往來,而有明瞭其間金流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有就前揭事項再予查核之必要,亦非無據。

㈣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且其係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無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至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濫用股東權云云,惟檢查人制度既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聲請人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該項權利,難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董事會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濫用股東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兩造均表示希由具會計師資格之人擔任,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蘇浩銓會計師(會籍編號:0452),此有該會110 年12月30日(21)高會宗字第110123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本院審酌蘇浩銓會計師畢業於東吳大學會計學系研究所,於89年9 月13日即加入公會,現為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情,因認蘇浩銓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蘇浩銓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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