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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6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68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孫名商
相對人
侑義國際金屬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冠廷
相對人
相對人
陳政佑
相對人
賴秀珍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59,869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 │(新台幣) │(新台幣) │ │├──┼──────┼──────┼──────┼────────────┤│001 │108年3月8日 │4,200,000元 │3,459,869元 │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 ││ │ │ │ │,暨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 │ │ │ │之十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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