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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

聲請人
謝勝合
聲請人
盧昱吉
聲請人
蘇國嘉
相對人
威啟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何天舜
相對人
相對人
賴桂香
相對人
黃淑玲
相對人
李似珍
相對人
何天瀚
相對人
何天嵐
相對人
何天惠
相對人
阮安妮
相對人
黃鐘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另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又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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