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盧昱吉 聲 請 人 蘇國嘉 前列盧昱吉、蘇國嘉共同 相 對 人 威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天舜 人 相 對 人 賴桂香 相 對 人 黃淑玲 相 對 人 李似珍 相 對 人 何天瀚 相 對 人 何天嵐 相 對 人 何天惠 相 對 人 阮安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⑴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⑶違約金部分之記 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