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清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任 相 對 人 傑姆仕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001 │109年8月25日│278,500元 │110年2月20日│110年2月20日│No658178│ ├──┼──────┼─────┼──────┼──────┼────┤ │002 │109年8月25日│278,600元 │110年3月20日│110年3月20日│No658179│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