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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0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503號

聲請人
永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帆
相對人
廷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秀珠
相對人
劉仲倫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 │ │ │ │示日 │ │├──┼───────┼────────┼───────┼───────┼────┤│001 │109年11月20日 │55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NO525725│├──┼───────┼────────┼───────┼───────┼────┤│002 │109年11月20日 │600,000元 │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7日 │NO525709│├──┼───────┼────────┼───────┼───────┼────┤│003 │110年4月19日 │1,435,485元 │未 載 │110年4月19日 │NO53673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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