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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2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220號

聲請人
易小美即小而美工程行
相對人
黃源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系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雖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4日、到期日民國110年3月26日為準。次查,系爭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0年5月14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10年4月3日、110年4月4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30日、110年4月20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110年5月14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除附表二所示本票利息部分於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10年5月14日│50,000元 │110年5│110年5月15日│WG0000000 ││ │ │ │月15日│ │ │├──┼──────┼─────┼───┼──────┼─────┤│002 │110年5月14日│50,000元 │110年5│110年5月15日│WG0000000 ││ │ │ │月15日│ │ │├──┼──────┼─────┼───┼──────┼─────┤│003 │110年5月14日│50,000元 │110年5│110年5月15日│WG0000000 ││ │ │ │月15日│ │ │├──┼──────┼─────┼───┼──────┼─────┤│004 │110年3月4日 │80,000元 │110年4│110年3月26日│WG0000000 ││ │ │ │月26日│ │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10年5月14日│30,000元 │未 載│110年6月18日│WG0000000 │├──┼──────┼─────┼───┼──────┼─────┤│002 │110年5月14日│30,000元 │未 載│110年6月18日│WG0000000 │├──┼──────┼─────┼───┼──────┼─────┤│003 │110年5月14日│30,000元 │未 載│110年6月18日│WG0000000 │├──┼──────┼─────┼───┼──────┼─────┤│004 │110年5月14日│30,000元 │未 載│110年6月18日│WG0000000 │├──┼──────┼─────┼───┼──────┼─────┤│005 │110年5月14日│30,000元 │未 載│110年6月18日│WG0000000 │├──┼──────┼─────┼───┼──────┼─────┤│006 │110年5月14日│30,000元 │未 載│110年6月18日│WG0000000 │├──┼──────┼─────┼───┼──────┼─────┤│007 │110年5月14日│10,000元 │未 載│110年6月18日│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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