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67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673號

聲請人
燦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德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宏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2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雖載有「無條件支付」等字樣,惟另又記載「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文字,顯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抵觸,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