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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6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968號

聲請人
陳美玉
相對人
奇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海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與號碼記載之1,800,000不符,應以文字為準,是聲請人請求逾新臺幣180元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6968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001 │103年5月29日 │壹佰伍拾萬元 │103年5月29日 │00000000│├──┼───────┼────────┼───────┼────┤│002 │105年8月31日 │壹佰貳拾萬元 │105年8月31日 │00000000│├──┼───────┼────────┼───────┼────┤│003 │106年11月13日 │壹佰捌拾元 │106年11月13日 │00000000│├──┼───────┼────────┼───────┼────┤│004 │107年12月3日 │貳佰萬元 │107年12月3日 │00000000│├──┼───────┼────────┼───────┼────┤│005 │109年7月21日 │壹佰萬元 │109年7月21日 │0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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