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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
郭育齊即嘉宸企業工程行
相對人
何金娌
相對人
銘陞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育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53,4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9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63,2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0年9月29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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