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668號 聲 請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相 對 人 愛地球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威力亨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愛地球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力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賴雅芬 人 相 對 人 蕭東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0908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6,0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 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1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